National Wetland Park
时间: 2020-06-27 20:44:38
第一条 为规范及加强对广西百色福禄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科学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右江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公园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06°33′51″~106°33′47″,北纬23°44′35″~23°49′31″,南北跨度9.2公里,东西跨度6.8公里,北至龙景街道福禄村的浪兴屯、西南至大楞乡中华村的百华屯、东至右江入口。范围涉及龙景街道福禄村福禄大屯、洞仙屯、平甫屯、久布屯、浪兴屯、东六屯以及大楞乡中华村百华屯,规划总面积为659公顷,具体界线详见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图(附图1)。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广西百色福禄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为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和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右江区林业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旅发局、农业局、水利局、水产畜牧兽医局、交通运输局、气象局、编委办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公园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右江区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广西百色福禄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笫七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各区域具体范围见(附图2)。
湿地保育区内除保护、监测以外禁止进行任何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活动,恢复重建区只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内可以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标、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识、界碑(标、桩)。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列入湿地名录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开矿、采砂、采石、取土、烧荒、修坟、采集泥炭以及生产性放牧;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使用电鱼、地笼、捕鸟网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商品性采伐林木;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建详细性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严格限制商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享。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公园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公园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生态保护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的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并对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发布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转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或不按规定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公园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